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陸張、支票壹張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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