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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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珮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儀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月3日2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榮華街往永興街方向行駛,行至進化北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引道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右轉往崇德路引道口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湯美錦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閃煞不及,2車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湯美錦告訴被告李珮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08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04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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