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霖指定辯護人何茂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冠霖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何冠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 何張阿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10張,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憑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無固定居所,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5日執行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
三、而對於本院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被告雖表示:其在看守所快滿4個月,在看守所時生活作息正常,願意負起法律上責任,但很想家人,請給其機會等語,且辯護人亦陳稱: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認罪,並無串供之虞,被告有老婆、小孩,有一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被告為未遂犯,已為精神鑑定,被告所燒燬的物品,被害人並無追究,是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查,被告前次羈押理由,係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被告,核與同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以「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其羈押之必要有別,是以,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前科為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無足取。再者,依同法第101條規定,其羈押之原因為擇一情形即可,是以,縱本件被告已認罪,而認無串供之虞,然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者,亦得羈押被告,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家人希望伊搬到花園的工寮自己一個人住等語,是以,被告並無固定居所,而依照一般不堪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得予以羈押被告。末查,雖被告所燒燬的物品,被害人並未追究,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核屬不特別多數人之「社會法益」,是以,縱本件被害人並未追究,亦尚難逕認被告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述,尚與本件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且本院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審判之目的,自有予以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103年9月
5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且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3年12月5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6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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