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宜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修因犯販賣毒品、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依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其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各異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之狀況,並考量受刑人前述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