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洪鵬哲
被   告  維銘 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王雪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王雪芳
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負擔新
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
被告王雪芳僅係被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借
名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未與原告有認識或業
務往來。又系爭支票之簽發應用以支付貨款,未料竟遭實際
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宏達 挪為他用,林宏達已於107年7月27日
過世,被告並不知悉票據流向及用途,僅知有多張票據向錢
莊借貸高利貸等語為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維銘公司所簽發,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
支票背面有被告王雪芳及訴外人林宏達之背書、附表編號3
之支票背面有訴外人林宏達之背書,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
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
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4至9頁),並經核對上開證據正本無誤。被告維銘公
司、王雪芳雖具狀為前揭之抗辯,惟書狀內並未否認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背書,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
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告所辯簽發票據之目的
及流向問題,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持有被
告維銘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被告
王雪芳於背面簽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維銘公司、王雪芳應負票據責
任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維銘公司所簽發
、被告王雪芳所背書(附表編號1、2之支票有被告王雪芳及
訴外人林宏達之背書、編號3之支票有林宏達之背書,原告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列林宏達為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
惟未提出林宏達戶籍資料以供查核,且林宏達於107年7月27
日已死亡,故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7467號
支付命令予以駁回確定在案)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維銘公司、王雪芳應負票據責任,其中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票款70萬元(如附表編號1、2之票
據金額)、被告維銘公司應給付票款30萬元(如附表編號3
之票據金額),及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併予請求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系爭支票之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未於「
憑票支付」一欄記載受款人為何人,並非記名票據,且原告
主張被告王雪芳(被告維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發系爭
支票時即當場於背面簽名並交付票據(本院卷第44、58頁)
,應為擔保系爭支票支付所為之背書,自不生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不得轉讓之效果,是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為上開之主張,尚非無憑,附此敘明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萬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並按被告敗訴
金額之比例,應由敗訴之被告維銘公司、王雪芳連帶負擔其
中7,630元、被告維銘公司負擔3,27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退票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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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維銘工業│王雪芳、│107年8月3日│QD0000000│4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林宏達│/107年8月3日│││西臺南分行│
├──┼────┼────┼──────┼─────┼─────┼───────┤
│2│維銘工業│王雪芳、│107年8月8日│AE0000000│30萬元│凱基銀行臺南分│
││有限公司│林宏達│/107年8月8日│││行│
├──┼────┼────┼──────┼─────┼─────┼───────┤
│3│維銘工業│林宏達│107年8月8日│AE0000000│30萬元│凱基銀行臺南分│
││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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