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請人甲○○
輔助人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紀麗卿 為輔助人(下稱系爭裁定)。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後,現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紀麗卿為輔助人一情,有系爭裁定、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一節,業據聲請人、輔助人陳述在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查明聲請人是否確有應撤銷輔助宣告之事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聲請人,其意識清晰,應答流暢,可清楚陳述其年籍、家庭成員、目前生活等狀況,有本院114年5月29日鑑定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聲請人經鑑定後,結果為:丁員(按即聲請人)之認知功能、判斷力、情緒調節能力整體而言,其目前日常生活自理可獨立完成,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不受侷限,現實判斷、社會功能和適應能力可,具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顯著下降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4304107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認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無由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