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6年4月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
年4月14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前揭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潮州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