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吳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金借貸及一般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
訴之聲明第一項)、代償金借款本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及
信用貸款(訴之聲明第三項)。然查:㈠關於聲明第二項代
償金借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8,222
元,為簡易程序事件,就此法律關係,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代償金申
請書約定書第4條第3項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㈡關於聲明第一項信用卡帳款
、聲明第三項一般信用貸款借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5
萬543元、3萬5,670元,均為10萬元以下,係小額事件;其
中信用卡使用部分,雖有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
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一造為法人時,
並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依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
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預定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
當增加小額事件他造當事人之應訴成本,自不應容許由法人
或商人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該條文之適用。是信用
卡帳款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
被告權益;另一般信用貸款部分,亦應依同條定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此二部分亦均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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