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榮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榮堯於民國94(2次)、98、101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5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近9年,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陳榮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榮堯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號之工作宿舍飲用啤酒,至同日近17時許飲畢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南下188.4公里處前,不慎自撞分隔島及柵欄受傷送醫。經警至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榮堯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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