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素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靖因先後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一)後段參照);又按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中之1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刑人所犯各罪中之1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所為數罪中之
1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係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刑法第50條固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素靖因犯偽造印文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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