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109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麟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0號、第6397號、第640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齊麟皓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齊麟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述販賣行為:
㈠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晚間8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下
午3時54分許,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與 洪玉萱 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先由洪玉萱於14日凌晨
1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宜梧門市,使用設置在該店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自洪玉萱所申設之口湖鄉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購毒價金至齊麟皓所使用其胞妹 齊玉姍 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兩人繼而相約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中油宜梧加油站,再由齊麟皓於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即兩人聯絡結束之稍後,在上開加油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玉萱,齊麟皓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玉萱,完成交易(價金未扣案)。
㈡其於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接聽
李永裕 (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代 陳昱澤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2),並與李永裕相約在雲林縣○○鎮○○路○號之3之北港運動公園之涼亭見面,且於通話結束之稍後,當場由齊麟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昱澤(李永裕陪同陳昱澤前往),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價金未扣案)。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齊麟皓與 吳俊緯 (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
6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嘉義縣○○市○○○街○○號屋外停車場,推由齊麟皓在該停車場車棚外把風,再由吳俊緯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鬆開車牌螺絲,拆除 李筱珊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吳俊緯竊得之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原機車上車號000-000號車牌已經吳俊緯丟棄),以此方式共同竊盜得手。嗣因吳俊緯遭通緝,經警於108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街○○號查獲,警方查得上開車牌為失竊物,方循線查知上情(失竊之車牌已由警方發還李筱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齊麟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108原訴11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109原訴1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06頁至第207頁、109原易2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原訴
11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67頁至第189頁、109原訴1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第203頁至第225頁、109原易
2號卷第195頁至第2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4952號卷第1頁至第4頁、他1487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⑵證人洪玉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述(警4952號卷第26頁至27頁、他148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擷圖內容(警4952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⑷統一便利商店宜梧門市基本資料1份(偵6397號卷第51頁)。
⑸中油宜梧加油站基本資料1份(偵6397號卷第53頁)。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他1306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
⑵證人陳昱澤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30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⑶證人李永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陳)述(他130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他1306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⑸雲林縣○○鎮○○路○號之3即北港運動公園之照片2張(他1306號卷第31頁)。
⑹本院108年聲監字第39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9原訴1號卷第153頁至154頁)。
⒊犯罪事實之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984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偵6407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筱珊之警詢筆錄(警984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⑶證人即共犯吳俊緯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警9845號卷第3頁至第7頁、偵640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⑷刑事案件照片8張(警984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警9845號卷第49頁)。
⑹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9845號卷第51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警9845號卷第53頁)。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政府懸為禁令,刑責甚重,取締嚴格,
故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玉萱、陳昱澤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已經認定如上,且被告自承與其二人無特殊交情(本院108原訴11號卷第185頁、109原訴1號卷第221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為販賣行為,由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犯罪事實,吳俊緯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使用之扳手1支,既可鬆開車牌螺絲,顯見該扳手係質地堅硬之物,且一般而言為金屬材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竊取車牌,但其在案發現場為吳俊緯把風,以避免吳俊緯行竊過程中遭他人查獲,而為竊盜犯行分工,對吳俊緯竊盜行為之實行具有重要性,並堪認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吳俊緯有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應以正犯論。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俊緯間,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認: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萬國公罪,被告也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犯罪動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其最輕宣告刑即為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但被告並未親自下手行竊,犯罪情節較吳俊緯為輕,且所竊得之車牌財產價值有限,並交由被害人領回(詳後述),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若量處最輕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已可充分評價被告犯罪之不法內涵,故其此部分犯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例外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刑責。
六、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見本院108原訴11號卷第186頁至第
187頁、109原訴1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但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責已大幅降低,且被告無可資憫恕之販賣動機,業如前述,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為無理由,難以准許,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另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金額均為1,00
0元,顯為小額零售,而非靠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及其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暨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入監前在新港搬運蔬菜,1日工資800元至1,600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罹患肝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與被告本案2次販毒時間均在108年間,時間相距未滿2月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九、沒收:㈠被告本案2次販毒所得各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毒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含晶片卡),並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竊得車牌,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共同行竊使用之扳手非違禁物,被告也沒有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黃瑞盛、林柏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齊麟皓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犯罪事實㈠│齊麟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齊麟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齊麟皓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本案通話一覽表┌──┬───────┬─────────────────┬──────────┐│編號│日期(民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備註││││齊麟皓LINE帳號:胖子(下稱齊)│││││洪玉萱LINE:帳號不詳(下稱洪)││├──┼───────┼─────────────────┼──────────┤│1│108年6月13日│洪:【通話】(20:16)│①佐證108年度原訴字││││齊:你要拿多少(20:16)│第11號之犯罪事實,││││洪:....(20:16)│即犯罪事實㈠。││││齊:有沒有辦法拿二(20:17)│②對話出處:警4952號││││齊:一真的很不理想(20:17)│卷第9頁至17頁。││││洪:一五(20:17)│││││洪:沒錢了(20:17)│││││齊:等等我密(20:17)│││││洪:有了嗎?(20:19)│││││洪:【無應答】(20:19)│││││齊:看怎樣(23:19)│││││齊:再打字給我(23:19)│││││齊:跟我說(23:19)│││││洪:你先跟你朋友借一千先去拿等一下│││││我才不用再等嘛!(23:20)│││││齊:【傳送對話截圖】(23:20)│││││齊:請問他是(23:20)│││││洪:我女兒(23:21)│││││洪:講正題啦!(23:21)│││││洪:你先跟你朋友借一千先去拿等一下│││││我才不用再等嘛!(23:22)│││││齊:我在借咩(23:23)│││││齊:我也是要等(23:23)│││││齊:我有賺你什麼嘛(23:24)│││││齊:真是的(23:24)│││││齊:我也是問啊(23:24)│││││齊:你有錢的時候密我(23:24)│││││洪:好那你先跟你朋友借再拿去我一有│││││錢就密你這樣我到時候才不用等那│││││麼久(23:25)│││├───────┼─────────────────┤│││108年6月14日│齊:打字(00:54)│││││洪:你籌到錢了沒(00:55)│││││洪:我錢拿到了(00:55)│││││齊:下雨天我朋友沒辦法(00:55)│││││洪:那怎麼辦(00:55)│││││洪:現在沒在下雨了(00:56)│││││齊:下雨天我朋友沒辦法我想(00:56│││││)│││││洪:我不懂你的意思(00:57)│││││洪:【已通話】(00:59)│││││洪:【已通話】(01:08)│││││齊:00000000000000(01:09)│││││洪:【傳送匯款收據照片】(01:15)│││││洪:可以嗎?(01:15)│││││齊:我去領(01:15)│││││洪:快點哦!(01:15)│││││洪:【已通話】(01:26)│││││洪:不然你6點就去找你朋友好不好(│││││05:14)│││││洪:【已通話】(05:16)│││││齊:騎車等等(05:16)│││││洪:因為我怕你又會拖到7點以後了不│││││知要到幾點我才能拿到(05:17)│││││洪:你去找你朋友了嗎?(05:51)│││││洪:【已通話】(05:52)│││││洪:雨停了沒(06:16)│││││洪:人咧?(通話時間不明)│││││洪:【已通話】(07:33)│││││洪:怎麼剛好又在下雨我們這裡已經出│││││太陽了吔(07:34)│││││洪:你這樣一直拖到底要拖到什麼時候│││││(07:35)│││││洪:該不會又讓我猜到又要拖到中午過│││││後了吧!我錢早已經給你了吔你這│││││樣一直拖很沒意思吔(07:37)│││││洪:【已通話】(07:52)│││││齊:等等沒雨就過去(07:55)│││││齊:哪裡很小(07:55)│││││齊:你要不要視訊(07:56)│││││齊:我讓你看外面的雨(07:56)│││││洪:你到底怎樣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你不要嚇我好不好(09:04)│││││洪:【無應答】(09:07)│││││齊:你(09:07)│││││齊:戶頭(09:07)│││││齊:ㄍㄟㄩ我(09:07)│││││齊:給我(09:07)│││││齊:我匯還你(09:07)│││││洪:看不懂(09:07)│││││齊:賭爛了(09:08)│││││洪:什麼時候匯給我(09:08)│││││齊:一直打(09:08)│││││齊:你另請高就(09:08)│││││洪:我只是要問雨停了沒(09:08)│││││齊:【語音錄音】(09:08)│││││齊:【語音錄音】(09:08)│││││洪:那你什麼時候匯給我(09:09)│││││洪:怎麼不回我(09:10)│││││洪:【語音錄音】(09:10)│││││洪:那你什麼時候匯給我(09:12)│││││齊:【已通話】(09:15)│││││洪:30分鐘匯好馬上跟我講一聲我再去│││││查(09:16)│││││齊:我叫人去用給你(09:20)│││││洪:用什麼(09:21)│││││齊:我光你的電話我就暈倒(09:21│││││)│││││齊:匯款給你(09:21)│││││齊:商品我自己留著吃(09:21)│││││齊:氣死我(09:21)│││││洪:你來水林7-11(09:21)│││││齊:沒空(09:22)│││││齊:我聯絡人匯(09:22)│││││齊:匯好(09:22)│││││齊:我傳明細給你(09:22)│││││洪:那你確定等一下會匯錢給我(09:│││││22)│││││洪:你剛自己說好半個小時內(09:23│││││)│││││洪:【語音錄音】(09:23)│││││洪:【已通話】(09:24)│││││洪:麻煩你10點錢匯還我再跟我說一│││││聲我再去查詢(09:28)│││││洪:【已通話】(09:34)│││││齊:晚點我在拿商品過去找你(13:│││││49)│││││齊: 林北 說過我人格不是1000就可以│││││買到的(13:50)│││││齊:遇到鴿子(13:50)│││││洪:幾點(13:51)│││││齊:我好了我會打給你(13:52)│││││齊:沒辦法很快去(13:52)│││││齊:我地檢出來(13:52)│││││齊:要先搭車回去(13:52)│││││齊:我在嘉義地檢(13:52)│││││齊:回去後我還要想個辦法(13:53│││││)│││││齊:處理(13:53)│││││齊:昨天有調設定(13:54)│││││齊:不能通話(13:54)│││││洪:現在ㄋ(13:55)│││││齊:??(13:56)│││││齊:【已通話】(14:00)│││││齊:【已通話】(14:03)│││││齊:【無應答】(14:07)│││││齊:我快到我朋友家而已(14:48)│││││洪:好(14:48)│││││齊:差不多5分(14:48)│││││齊:路(14:48)│││││齊:到(14:49)│││││洪:然後就要到我這來了對嗎?(14:│││││49)│││││齊:跟他拿一下錢!付好就出發去找│││││你了(14:49)│││││洪:好(14:50)│││││齊:【無應答】(15:11)│││││齊:我打(15:11)│││││齊:導航中(15:37)│││││齊:快了快了(15:37)│││││齊:還要多久(15:37)│││││洪:我要先出去中油等你嗎?(15:37│││││)│││││齊:還1X分(15:38)│││││洪:那我先去等你(15:38)│││││齊:都好(15:38)│││││洪:好(15:38)│││││齊:我是四湖方向過去(15:38)│││││洪:好(15:38)│││││齊:還是你去往啊紅家方向騎(15:39│││││)│││││齊:這樣我不用繞去前面(15:39)│││││洪:這樣我不知道你走哪條會有出入│││││(15:39)│││││齊:騎到旁邊沒人的地方(15:39)│││││齊:拍照給我(15:39)│││││齊:你那邊(15:39)│││││洪:你過來就好(15:39)│││││齊:我大概都知道(15:39)│││││齊:算了(15:40)│││││齊:改711好了(15:40)│││││齊:比較不用那麼遠(15:40)│││││洪:哪裡(15:40)│││││洪:口湖(15:40)│││││齊:你那邊的7-11(15:40)│││││齊:你上班那邊啊(15:40)│││││洪:不要人太多中油(15:40)│││││齊:好(15:40)│││││齊:你8分後出門(15:41)│││││洪:再多久(15:41)│││││洪:好(15:41)│││││齊:15:50出門(15:41)│││││洪:好。│││││齊:你要到了沒我到了(15:53)│││││齊:10分內到(15:54)│││││洪:好(15:54)│││││齊:【已通話】(通話時間不明)││├──┼───────┼─────────────────┼──────────┤│2│108年8月10日下│A:0000000000號(齊麟皓)【受話】│①佐證109年度原訴字│││午4時25分42秒│B:0000000000號(李永裕)【發話】│第1號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㈡。││││以下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②出處:他字1306號卷││││B:喂。│第11頁及反面。││││A:喂。│③通訊監察:本院108││││B:大胖子你在哪裡?│年聲監字第390號通││││A:國小涼亭啊。│訊監察書(本院109││││B:涼亭喔?│年度原訴第1號卷第││││A:嘿啊。│153頁)。││││B:來啦。│││││A:我不是在北港的涼亭喔,我是在我│││││們這邊的涼亭。│││││B:要還你錢。│││││A:我知道啦。│││││B:要拿錢給你花啦!│││││A:我知道,你在哪?│││││B:我在圖書館旁邊這邊。│││││A:喔,你在餐廳那邊嘛?│││││B:嗯。│││││A:要等我一下。│││││B:啊。│││││A:5至10分內。│││││B:5至10分嗎?│││││A:嗯,可以嗎?│││││B:好啦,現金的喔,現金的喔。│││││A:我知道。│││││B:嗯。│││││A:我很怕。│││││B:不用怕,來啦。│││││A:這支是誰的電話?│││││B:我朋友的。│││││A:我認識嗎?│││││B:你不認識,你不用問那麼多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