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陳慶鴻 (即 陳宥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宥亘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宥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電子授權認證方式(IP資訊:60.249.254.58),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7年10月18日止,共計5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90%機動計算(現為5.5%),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陳宥亘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尚欠本金102萬5,6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限定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畫面、查詢還款明細畫面、查詢交易明細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33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繼承人陳宥亘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陳宥亘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宥亘之遺產範圍內,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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