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周志強 相對人 洪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本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365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多元化繳款)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費日期108年8月22日)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屬同一,該重複請求部分不予列計,另手續費10元非本件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
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如後附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27,000元合計2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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