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 竟成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本署偵訊中」更正為「本署偵詢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單腳雨鞋、價值不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田竟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號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李辰鴻 經營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辰鴻所有之男雨鞋1隻、女雨鞋1隻(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8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為李辰鴻發現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雨鞋(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辰鴻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朱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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