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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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沈聯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沈聯基(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罪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以109年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宣告抗告人該案遭扣押之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有原審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82號詐欺案件中經查扣之上開手機,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本案亦尚未確定,上揭手機(含SIM卡1張)即有於後續審理為證據之可能,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手機雖係證物但實乃生活工作上之必需品,甚為不便處處受困,且抗告人為中低收入戶,購一手機實為不易,且為中華電信綁約30個月,至今仍在繳費,但因扣押卻無手機可用,手機扣案至今已歷9個多月,該採證的都已採證完畢,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抗告人素無前科,此次確因疏忽不慎誤入陷阱,手機關係本人生活至鉅,且係中性物品,並非危險或管制物品,亦非專業之犯罪工具,因此聲請體察發還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涉詐欺案件,經警扣得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偵5230卷第23頁,原審金訴183卷第35頁)。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宣告抗告人該案遭扣押之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抗告人為本件詐欺工作所申辦,並用以與共犯「阿志」聯繫,且為抗告人所有,業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5230卷第45頁,原審金訴卷第38、39頁),足認上開手機與抗告人所犯之本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原裁定據此認定扣押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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