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明達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㈢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1742號駁回上訴確定、㈣9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9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10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月18日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101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102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於經本院以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㈣102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㈡㈢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㈠案刑期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階級,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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