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且前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2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再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民眾 楊金火 拾獲之彈匣1個,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後,尚無法發現可能涉案之對象,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446號予以簽結在案。扣案之彈匣1個送鑑後,認係金屬彈匣;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914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至4頁)。是上開彈匣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釋參照),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試射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固屬違禁物,惟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參照上開說明,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