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
444、16884、17020、17549、17893、179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家豪因缺錢花用,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下述㈠、㈡、㈢、㈤所示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桃園縣○○鎮○○○街○○巷○○號前,見 邱楊秋妹 獨自坐在該處且脖子上懸掛有14K白金項鍊1條(下稱上開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邱楊秋妹不備之際,下車後步行至邱楊秋妹後方,強行拉扯上開項鍊而搶奪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價售予不知情之金福興銀樓(下稱上開銀樓)負責人。
㈡101年7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
桃園縣○○鎮○○○街○號前,見 黃曾玉蘭 持用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未關閉,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灰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21元、MP3隨身聽1台】及黑色零錢包1個【裝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
㈢101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15分
」許),張家豪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鎮○○路○○巷12之2號前,見 鄒炫志 之機車踏墊上置有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GEMEI廠牌平版電腦(下稱上開平版電腦)1台、HTC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皮夾1個、現金3,000元及個人證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黑色手提袋,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01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張家豪行經桃園縣○○鎮
○○路○段○○○號前,見 林蔡玉鳳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車門並未上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其內之黑色手提包2只【分別內含現金5,000元、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一銀行存摺3本、印章1個、林蔡玉鳳及其夫 林宜成 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各1張、林蔡玉鳳之駕照1張、鑰匙2把】,得手後隨即逃逸。
㈤101年8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張家豪前往桃園縣○○鄉
○○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見院區內 芶存義 手戴手錶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搭訕芶存義(起訴書誤載為「芍」存義),假意借用觀看,迨芶存義取交該手錶後,被告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而竊取得逞。
㈥101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見停放於桃園縣○○鎮○
○路○○號由 蘇國榮 持用之車號0000-00號貨車,車窗未完全緊閉,乃趁隙自窗口爬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藍色腰包
1只【內含尖嘴鉗1支、水果鉗1支及瑞士刀1把及自用小貨車鑰匙1支(以下合稱上開工具及鑰匙)】,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邱楊秋妹所有之上開項鍊、鄒炫志所有之上開平版電腦及蘇國榮所有之黑藍色腰包(含上開工具及鑰匙)及張家豪搶奪邱楊秋妹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個、米色長褲及黑色POLO衫各1件,因而查知全情。
二、案經黃曾玉蘭、鄒炫志、林蔡玉鳳及蘇國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下稱偵字第14444號卷,該卷第3至4頁;
101年度偵字第16884號卷,下稱偵字第16884號卷,該卷第5至6頁、第43至46頁;10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字第17985號卷,該卷第4至6頁;101年度偵字第17
549號卷,下稱偵字第17549號卷,該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50至51頁),並明言:上開機車係由其貸款向祥誠企業社所購得,目前機車尚登記於該企業社名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此節已有該車車籍資料、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足證(見偵字第16884號卷第24頁、第26頁);此外,尚有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楊秋妹、證人即上開銀樓負責人 賴建雄 、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行之友人 葉明專 等人之證詞(見偵字第14444號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證照片、在上開銀樓起出而扣案之上開項鍊1條、證(應係「贓」之誤)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當日穿戴之上開衣物及安全帽(見上卷第31至35頁、第36至39頁、第29頁、第24頁)(即事實一㈠部分);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曾玉蘭之證詞,及案發現場照片暨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84號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9頁)(即事實一㈡部分);㈢證人即告訴人鄒炫志之證詞,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上開平版電腦1台、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
1年度偵字第17020號卷第10至11頁、第21頁、第13頁、第17頁)(即事實一㈢部分);㈣證人即告訴人林蔡玉鳳之證詞(見101年度偵字第17893號卷第18至19頁)(即事實一㈣部分);㈤證人即被害人芶存義之證詞,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途行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5頁)(即事實一㈤部分);㈥證人即告訴人蘇國榮之證詞,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上開黑藍色腰包1個(含上開工具及鑰匙)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7549號第15至20頁、第26至29頁、第25頁)(即事實一㈥部分)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至依證人黃曾玉蘭所證,案發當日所失竊之物品另包括項鍊1條、戒指1枚,以及現金7,000元或8,850元(如加計本院前開認定之3,000元,合計有10,000元或11,850元)(見偵字第16884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則堅稱其中並無此等物品(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又查無證據證明黃曾玉蘭確另有項鍊1條、戒指1枚及該等現金遭竊之事,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次所竊之物僅只上述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灰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美金21元、MP3隨身聽1台】及黑色零錢包1個【裝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
二、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同採此旨;另究搶奪罪相較竊盜罪加重處罰之理由,乃於搶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可能造成身體或生命之危險,職此,搶奪罪應以奪取他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為必要。查證人芶存義已詳證:被告告稱其左手的手錶很漂亮,並說要借其手錶看一下牌子,其就將手錶脫下來給被告看,被告看了一下之後,就將手錶放進口袋,騎車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7985號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未對芶存義施以任何不法腕力,而係由芶存義先行取交該手錶,使該手錶脫離芶存義緊密持有狀態,被告方未經同意進而竊取之,顯無造成芶存義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無所謂「不法腕力掠奪」可言,則被告就事實一㈤部分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侔,應僅構成竊盜罪,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張家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另就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竊取林蔡玉鳳手提包部分(即事實一㈣部分),固僅敘及黑色手提包1只,惟被告當日尚竊有另只黑色手提包,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搶奪或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各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堅稱:於98至101年間,其確於表哥開設之鐵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並衡酌其前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間犯有兩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5,5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相關判決在案可徵(見上卷第8頁、第58頁、第60頁),除此之外,別無涉及其他財產犯罪,此次雖於2個月之內,共計作案6起,客觀上仍非可認為已養成犯罪之習慣,檢察官前開所求尚非適宜,本院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米色長褲及黑色POLO衫各1件,雖係被告搶奪邱楊秋妹時所穿戴,且為其所有,惟被告亦稱:該衣物係於其平日所穿著(見偵字第14444號卷第3頁背面),是該等物品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尚非得認係供本件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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