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885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許國隆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144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1年5月8日止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 許阿樹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1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
(四)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現值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許國隆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