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2月起陸續向被告承攬鋁門窗
工程數筆,並經原告全數施工、交貨、驗收完畢,總計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252,900元,惟被告遲未給付,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明細及請款單各影本
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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