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謝彩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被告 崔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856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搭乘由其女婿訴外人 陳畯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新埔六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輛左後方車門,致其車門不慎擦撞沿同路段方向騎乘而來,由訴外人 白金達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白金達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肩鎖關節脫位、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左踝、左足背挫擦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用1,04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456元、精神慰撫金1,282,14
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負有過失乙事不爭執。
㈡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爭執如下:
1.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中交通費12,000元部分:原告雖自陳考量醫師間信賴程度及家屬就近照護需求,須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因原告居住桃園,須包車至臺中就診,單次以4,000元計,共3次,合計12,000元。
惟原告雖有自由選擇醫療院所之自由,然亦應考量必要性,原告所居住之桃園市即有林口長庚醫院,同為教學醫院可提供醫療服務,應以每趟1,000元計為宜,逾此部分難認有必要,應予扣除。
2.看護費1,045,400元部分:就住院期間(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7日)之看護需求被告不爭執。然居家養護期間,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此休護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仍需人照護休養3月以利生活品質」尚難僅就上開文字認定原告有事事非經他人協助,難以自理之情,縱有看護需求,其傷勢究竟須全日看護亦或半日看護期間未明,原告逕以全日看護費請求難認有理。
3.減少勞動力補償部分:被告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請鈞院綜合考量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原告傷勢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在案,且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考量醫師間信賴程度及臺中家屬就近照護需求,須至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因原告現居住桃園,須包計程車至臺中就診,單次以4000元計,共3次,合計12,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捨近求遠,選擇離家較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無必要性,應以原告所居住之桃園市即有林口長庚醫院作為治療診所,並以單趟1,000元作為交通費計算標準云云。經查原告分別於107年8月22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2月5日搭乘計程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26號卷第30至32頁),核與原告提出其前往該醫院就診之時間均相符合,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共12,000元,洵屬有據,又醫病關係重在信賴,原告自得選擇至其信任之醫師及醫院就診,故被告抗辯原告選擇較遠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毋庸負擔多餘交通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㈢看護費用1,045,400元部分:
查原告住院期間(107年3月21日至107年4月7日,共計18日,每日以2,200元計)之看護費為37,400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可以准許。惟就在家休養部分即醫囑中所載明需專人照護休養三個月(107年4月8日至107年7月7日止),原告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26號卷第33至4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附之107年
4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9頁)醫囑僅載明「此休護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需人照護休養3月以利生活品質…」,尚難認此三個月期間均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肱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勢必造成其居家休養期間行動不便,三餐及行動乃至夜間如廁均須看護在旁協助攙扶等情,以免跌倒導致其受有更嚴重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7月
7日止,共三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共216,000元,合計為253,400元(計算式:37,400+216,000=253,4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8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因左肱骨骨折、左外踝骨折,107年4月11日至108年6月19日門診診療6次,此休養復原期間因骨未癒合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仍需人照護休養以利生活品質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2
6號卷第32頁),就此部分,原告傷勢仍有看護之必要,故其請求自107年7月8日至108年6月7日止之看護費,亦應准許。看護費用合計1,045,4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160,456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可以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1,282,144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則本院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致原告受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小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2,000+1,045,400+160,456+300,000=1,517,85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17,85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2日(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2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