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執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勝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62、6374、68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1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偵查案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62、6374、6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6年7月17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
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相符,且未逾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月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予以撤銷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對受刑人為緩刑3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