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8號抗告人 林承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106年度北秩字第3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林承穎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北秩字第39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20,000元,該裁定於106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見106年度北秩字第39號卷第58頁),是抗告人自應於收受前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抗告之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另抗告人住於本院所轄之新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書之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抗告理由所指其罪不至此乙節,因本件既因逾期而駁回,抗告人所指該部分,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唐玥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