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 蔣政民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0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蔣政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犯行,業已懺悔省思以往所造之惡業,如今累及家中無法行動自如之年邁70老母親,被告受羈押期間無法克盡孝養之責,深覺無地自容慚愧。若仰賴被告之大姊薪資僱請外籍看護及照顧,實是大姊能力外之負荷,被告何以安心面對即將執行之漫長刑期?就此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具保返家安頓家中母親。又被告罹患重度糖尿病及併發症,雙腳日漸萎縮,故亦請求准予保外就醫,不但能安頓家中年邁老母親,更能有較全面的醫療機制,以面對今後之漫長刑期。請求法院給予具保釋放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蔣政民於本院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係經通緝逾半年始經警逮捕到案,且被告戶籍地在屏東縣南州鄉,然其於104年11月3日通緝到案之地點及其當時現居地址均在高雄市新興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154頁),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前有4次通緝紀錄,益徵其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被告為本案其他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行為助長毒品擴散甚明,為維護公共利益,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四、被告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後,「因身心科門診,服用精神藥物造成頭暈目眩外醫急診數次,經藥物調整後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105年5月27日檢測其血糖值維持於150左右,尚未達保外就醫之要件」乙情,有該所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尚難認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無從准許。至被告家庭狀況雖值同情,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亦非法定得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盈如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