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譚志高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被告 莊季燁 (原名 劉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紹鈞 」(音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先由「汪紹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現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健保補助款無端匯入伊名下私人帳戶,伊因而涉犯洗錢罪嫌,要求伊必須將財產提出監管以免遭羈押,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1日(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及翌日(5月12日)下午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17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至被告名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華南平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偕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後因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再由華南平鎮分行逕將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
106萬元返還予伊,惟伊仍因此受有金錢損失14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屬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109年9月9日109華平字第1090000140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提高犯罪成功機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本件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遂將合計共250萬元之金錢陸續匯至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已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甚且被告進而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金錢,更已實質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提高犯罪成功機率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應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年9月28日寄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菁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