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告 莊秉元
法定代理人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826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已付投資金額4,500,000元一成計算之違約金450,000元。關於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5日)止之利息1,82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45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73,425元(計算式:4,500,000元+1,823,425元+450,000元=6,773,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2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理由: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105年12月29日所簽定之投資契約,應予解除),並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4條等規定作為依據。因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僅由原告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即可,毋須透過法院判決,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事項應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理由,並非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具狀更正。又原告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違約金450,000元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即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應予表明。
3
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已約明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甲方所在地」係指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號抑或原告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