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士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陳士賢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3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士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23頁),是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30頁背面),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確分別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局保安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1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8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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