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8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自96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94年5月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素外人
蕭文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修支出費用21967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行照、駕照影本
各一份、車損照片影本13張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自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惟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其舊零
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
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依原告所提帳單,其
零件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132元,餘15835元為工資。
另據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其車輛係94年1月14日領照使
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4年5月7日止,已使用四個
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754元後剩5378元,加上前揭工資部分15835元,
計其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213元。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及其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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