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

原告 宋任翔

被告 陳菁徽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

鄭羽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租賃物),然被告卻在同年5月2日表示希望終止租賃契約,幾經溝通被告仍不願意繼續履約,原告因而於同年月10日將租賃物交還被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㈠預計在租賃物經營咖啡店而購買之烘豆機,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預計在租賃物內舉辦之2場品酒活動,因未能舉辦賠給廠商之和解金13萬元。

 ㈢已覓得廠商在租賃物內提供服務,因被告未能履約故以29,670元與廠商和解。

 ㈣搬家費用7千元。

原告就上述損失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餘額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單據多數未有客戶簽名、廠商用印,否認其形式真正。又原告所稱2場品酒會依其提供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2年5月21日,日期係在5月2日租賃契約解約後,原告亦自承活動係在5月間談妥,故原告不應將品酒會損失歸責於被告。另被告亦付出地板、水電費用,如原告認被告應負擔損害,此部分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造就租賃物原訂有租賃契約,嗣因被告無意繼續履約致契約終止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是以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時,程序上即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法院雖不得依上揭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失金額,固提出報價單、搬家搬運契約書、發票之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第99至101頁),經被告爭執該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仍未提出原本,然本院斟酌該等私文書上均有契約當事人一方之簽名或章戳,文書所表彰內容亦有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真實性(如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59至61頁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第91至97頁之濃縮交易清單、第131至133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故本院仍認原告提出之私文書影本為形式真正。

㈢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原告未注意衛生而於112年5月2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契約,二造幾經溝通後原告於同年月5日同意交還租賃物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二造係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造並未約定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自得就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⑴本件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其於112年4月27日、同年月30日即已與廠商議定分別於同年5月17日、21日舉行品酒會,該時點均在被告表明終止契約意願之前,且舉辦品酒會時間點亦係在租賃契約預訂存續期間中,如此原告主張品酒會因租賃契約終止致無法在租賃物中舉辦等語,即非無據。然觀原告提出之AMPCAFE112年5月21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2場品酒活動單價各為5萬元、8萬元,合計13萬元,此金額與原告主張賠付與品酒活動廠商之和解金13萬元相同,惟品酒會支出無非酒水與人力,既未如期舉行,則酒水部分全無損耗,為何最終和解金額與最初報價金額完全相同,故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13萬元,實值懷疑,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安排廠商在租賃物內提供服務之金額29,670元,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內容為日期:112年5月30日、服務:食物服務、描述:1個月份食物服務、金額:29,670元,由發票日期及服務內容觀之,原告主張該服務預訂在租賃物內提供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行為,致使無法在租賃物內使用廠商提供之服務,且因該無法提供服務之結果難以歸責廠商,致使原告必須全額支付費用,原告亦已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支付該筆金額至廠商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則該筆29,670元應屬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而原告提出之搬家搬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遷出地址記載租賃物門牌,搬遷時間為112年5月11日,金額為7千元,其上並有消費者簽名(簽名可辨識者為英文草寫M),參以原告LINE暱稱、廠商稱呼原告方式均為Marco,足見原告主張消費者簽名處係其以英文書寫等語,足堪採信,從而原告因自租賃物搬遷物品支出7千元一情,亦堪認定。而原告之所以支出該筆費用係因被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所致,殆無疑義,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筆費用。

 ⑷另原告購買之烘豆機價金依其提出之報價單固為155,000元,然烘豆機並未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喪失效用,或使原告失去占有使用之權,故難認原告就購入烘豆機一事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烘豆機價金。

 ⑸被告雖支出地板、水電費用,然此應係其身為出租人增添、修繕租賃物設備之支出,原告無承擔該部分費用之義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與被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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