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地,在訴訟繫屬前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5,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況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