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書狀有否敘述具體理由,應以書狀本身所敘述之理由為觀察範圍,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審終結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雖能接受,但因家庭因素,經濟狀況,聲請上訴。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而上訴人蕭有成是家中唯一工作並負責家庭經濟之人,因家庭目前成員一男二女一嬰,母親並患有地中海貧血及甲狀腺亢進之慢性疾病而無法作息;另一女為上訴人之弟媳,因肚中懷有男嬰,預產期為七月,加上要照顧不足一歲嗷嗷待哺的女嬰,而無法外出作息;上訴人之胞弟因案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幫忙,其應執行之刑期屬長期之案,導致家中經濟及胞弟之兒女教養費用,一切生活費用,全由上訴人一人承擔,雖是困苦,卻可勉持下去。一旦上訴人因在案需服刑十月,後果實在不可預知,雖知機會微小,尚可一試,更深刻反省所犯之過,並誠心改過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顯非良好,又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全,所為非是。復斟酌上訴人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5萬7千元(見警卷第8頁),致告訴人損失非微,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飯店擔任工務員、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即不得遽指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為家中唯一負責經濟之人,已誠心改過,請求從輕量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