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214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六
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
「春嬌志明現金卡」之融資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於融資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其清償方法為每月為一期,被告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
依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之合
計數之3%為每月最低應繳交金額繳納,融資期限為一年,
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99,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被告計至95年3月20日止,共欠到期之本、息、違約
金共19,566元,而未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云;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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