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被告 方凱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第三次遭查獲酒駕,且肇事致被害人輕傷(未據告訴),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經回溯推算酒測值微幅超標,情節相對輕微,並坦承酒駕,而未否認狡辯,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544號被告 方凱霆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霆於民國105年4月20日21時至23時許期間,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1
)日9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口,不慎與謝 奇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謝奇昇 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3分許,令方凱霆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方凱霆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而與│││查中之供述│謝奇昇發生擦撞│├──┼─────────┼─────────────┤│二│證人即被害人謝奇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擦撞│││警詢之證述│謝奇昇,致謝奇昇受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證明被告於查獲後,吐氣測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濃度測定值│,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55毫││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25毫克之事實│││事件通知單││├──┼─────────┼─────────────┤│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奇昇發生擦撞之事實│││報告表㈠、㈡-1、奈││││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8││││張││└──┴─────────┴─────────────┘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於105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雖僅每公升0.23毫克,惟距其於當日9時許騎車上路時相隔約53分,依上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毫克回推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944毫克(0.0628×53/60+0.23=0.2855),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其酒後騎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方凱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