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婉瑄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鄉○○○○縣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嘉163縣道○○○○○號誌仍為綠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右轉嘉163縣道往北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55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村○○○000之00號旁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嘉163縣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及左側下肢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但檢察官於109年9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同年109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告訴人即於同年10月1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日嘉檢卓愛109偵8279字第1099028004號函及其上之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查,足見本案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