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 朱世良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告 黃玉甄 彰化縣○○鄉○○村○○街○○號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陳福麒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訴外人 朱庭宏 於民國99年12月1日與被告乙○○結婚,因新婚期間夫妻發生爭執,被告乙○○要求須過戶一棟房屋至其名下,保障婚姻圓滿,並保證若雙方將來離婚,無條件返還該房屋,原告為維持其子婚姻關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則雙方均知悉系爭房地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若被告乙○○與朱庭宏離婚,被告乙○○應返還系爭房地。嗣被告乙○○於10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102年度婚字第441號),並經判決離婚確定,惟被告乙○○否認系爭房地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而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下稱另案),但被告乙○○於審理期間逕自於104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知悉前情之被告甲○○。故被告乙○○明知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卻予以否認,且於另案審理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甲○○,而被告甲○○為能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明知購買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將侵害原告之債權,仍與被告乙○○成立買賣關係並移轉所有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原告係於104年12月21日知悉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惟當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另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迄至107年5月10日始判決確定,原告確定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故除斥期間應自107年5月10日起算1年,原告於同年8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乙○○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並非不可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且原告之子朱庭宏對被告乙○○曾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經強制執行尚無法取償,足見被告乙○○資力確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顯見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損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登記行為。
(四)系爭房地於另案經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6萬元,故被告2人間僅以5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金額甚至包含當初遺留系爭房地內之傢俱,足見被告2人間之買賣價格遠低於市價,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
(五)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建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於104年12月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4年1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抗辯:
1.被告乙○○與原告間於本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另案訴訟,係於106年5月31日為一審判決,至107年7月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被告乙○○敗訴判決確定。則被告乙○○於另案一審判決即106年5月31日前,不認為對原告負有債務,而被告甲○○係於104年12月4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甲○○尚無從知悉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債務。
2.被告乙○○對原告所負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屬特定物之給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1.被告甲○○係於104年12月4日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完畢後,卻於同年月21日突遭原告至被告甲○○住處片面指謫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地尚有訴訟糾紛,仍予以買受,但被告甲○○當時已明白表示不知悉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有訴訟糾紛。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無不法,被告甲○○購買系爭房地亦不知有害及原告權利,且被告乙○○出售系爭房地獲有相當對價,總體財產並未減少,難謂為詐害行為。
2.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經多次議價後達成之買賣價格為550萬元,與市價相符,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縱使系爭房地於另案訴訟鑑價後之價格為650萬元,但一般市場之真正成交價格與法院送請鑑定價格,有一定之落差,且原告起訴時亦認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550萬元,故被告甲○○係以合理市價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3.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明知買受系爭房地有害及原告權利卻仍予買受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4年12年22日起算,故原告至107年8月21日始提起本訴,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另案訴訟,並未構成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使撤銷權,仍不影響除斥期間之起算。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係於104年12月4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於同年月18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知悉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正反面),且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經被告以前詞抗辯,故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即已知被告2人間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卻遲至107年8月21日方起訴請求撤銷,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顯係在知悉有得撤銷之原因後1年為之,已超過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請求之除斥期間,應以原告與被告乙○○另案訴訟確定時間為起算,因該債權債務關係至該訴訟於107年5月10日確定時,方確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故應以107年5月10日計算除斥期間。惟原告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之所得,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在卷可憑。惟上開訴訟是否確定,並無礙於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且依原告於另案所為上開請求,更足以認定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即知悉被告2人所為,有得撤銷之原因,故本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至遲仍應於104年12月21日起算,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於104年12月4日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行使該撤銷權。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104年12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上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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