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1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2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現尚在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租屋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前所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95年9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所緝獲,警方將甲○○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甲○○偵、審中之自白。
(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