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柏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柏丞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27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廖○瑋(真實姓名詳卷)撤回告訴,經貴院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82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遭查扣之HTC牌手機1支,因有拍攝告訴人盥洗之全身赤裸影像,告訴人雖撤回告訴,惟扣案手機既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
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侯柏丞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227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廖○瑋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之犯行,係因法律上原因即欠缺訴追要件所致。
㈡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