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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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2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佳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字第2605號、第26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佳政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就受刑人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受刑人並未收受該判決書面寄送之寄存通知,無法得知判決正本已送達,並前往受寄存之機關領取,是該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是本件既尚於上訴救濟程序中而未確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執行,惟受刑人日前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竟仍未獲准許,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命令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至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以及不准延緩執行之命令(109年5月1日南檢文丙109執2605字第1099027042號函),均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是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年1月確定,並經指揮執行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以其已提出上訴為由聲請延期執行,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5月1日南檢文丙109執2605字第1099027042號函不准延緩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605號、第260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上開109年5月1日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對檢察官所為執行傳票命令及不
准延緩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即交郵務機構向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判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9年2月18日將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存於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判決正本於寄存之日(即109年2月18日)起經10日即109年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因而,上訴期間應自109年2月28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受刑人自上開住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是計至109年3月21日屆滿,惟因當日是假日星期六,應以次一非休息日即109年3月23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民法第119條及第122條參照)。然受刑人遲至109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參,此外,公訴人未提出上訴,是上開判決於109年3月23日業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在案,檢察官於該判決確定後以
109年度執字第2605號、第2606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並以上開109年5月1日函不准延緩執行,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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