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 陳裕昇 相對人 余承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承寰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09年2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陳裕昇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分別於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2月21日共簽立本票4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及1,2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108年10月5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及109年5月21日,又於109年1月2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詎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1,5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4紙、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等為證。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略以: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惟聲請人要求一次歸還剩餘全部本金與利息,以目前經濟條件無法做到…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與其所記錄有所出入,剩餘本金也不一致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併為拍賣,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84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花蓮市主商段0000-0000空白空白761分之1余承寰(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