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債務人 林郁珽 即 林柏旭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郁珽即林柏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7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34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48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5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樺郁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103至108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解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449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頁)、109年度台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1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82頁)、債務人配偶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債務人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1萬元,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見調解卷第7頁),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所載至少257萬4,432元(見調解卷第153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