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吳咨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許詩停何嘉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3年12月13日、114年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僅記載要旨,欲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見聲字卷第19頁),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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