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複製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黃惠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郭信良 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聲請複製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被告郭信良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黃惠蘭遭搜索時,被扣押三星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上開電腦主機內之檔案「學甲寮慈興宮、榴陽王 三聖 始祖、信良之友會」,為聲請人為上開社團法人等機關辦理業務所經手之文件,與本案無關,又上開社團法人等單位因執行事務之必要急需使用上開文件,懇請准予聲請人以隨身碟複製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聲請人所提請求表示意見,該署函覆:聲請人為本案主要郭信良之親信及幕僚,掌管郭信良各種大小事宜及財務,其自陳僅有在郭信良服務處工作,則其經手之業務合理推論應與郭信良均有關,在未經調查審理前,尚難遽認與本案無關,為避免被告等人有勾串之虞,認不宜准予複製扣押之重要證物內任何資料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7日南檢和家112蒞14894字第1139009700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考量本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尚未進入交互詰問程序,聲請人請求複製之前述檔案,於本院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為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為目前尚不宜准予聲請人複製前述檔案。從而,聲請人請求複製前述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