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而執意於酒後駕車返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素行尚佳,職業為工,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0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林峻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於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0時30分至0時4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中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晨0時4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維揚路路口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30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