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管轄第一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而提起再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且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證明證人之證詞為虛偽及原受判決人係被誣告,亦未提出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