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顏○○輔佐人卓○○選任辯護人 李書孝 律師
李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下班後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海路公車站牌前,見已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
00號高中男學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男)年幼可欺,即上前攀談,誘以址設臺北市○○路00號之臺北植物園內有一年邁婦人受傷需要A男一同前去協助、幫忙,A男不疑有他即上車隨同乙○○前往植物園,抵達後,乙○○即進入植物園內,返回後,乃向A男稱該位老婦人已有人協助並以時間已晚、其家住A男學校很近為由邀約A男至其住處過夜,A男亦不疑有他,認其本身返家亦是整夜唸書準備考試而已,遂同意乙○○之邀約而上車隨同乙○○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住處。二人一同進入後,乙○○即向A男稱稍後將請酒店小姐來其住處玩樂,乙○○並取出不明成分之一杯水及2顆藥丸予A男,向其稱此藥丸具有提升性慾之功效,A男遂同意將藥丸連水一同服用並聽從乙○○意見觀賞情色影片、以手自慰以盡興。後
A男即因不明原因而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無證據證明係乙○○所給予之前開水及藥丸所致),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男已處於因不詳原因而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違反A男意願,以手搓弄A男陰莖,再以口含住A男陰莖而接合A男生殖器,並以陰莖頂撞A男肛門、以手摳弄
A男肛門(均無證據證明乙○○陰莖、手指有進入A男肛門)而性交得逞,後A男即逐漸失去意識而昏睡於乙○○上開住處。嗣於翌日上午A男睡醒後,乙○○即騎乘機車搭載A男前往學校上課,然A男仍處於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步伐不穩之狀態,校方便通知A男家長將A男帶回休息,待A男返家休息清醒後,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男及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即A男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不得揭露之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等代號,並分別以A男簡稱之。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07號卷第8至13甲1頁、第14至14頁反面、第62至64頁、原審卷㈠第150至168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署醫字第1010202006號函公告驗傷診斷書、A男通聯紀錄、乙○○遠傳門號103年1月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1日刑生字第1030003251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姓名:乙○○、病名:憂鬱反應、過動徵候群)、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月28日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92頁、第98頁、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反面,第83至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30017567號函、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03年11月6日北市○○輔字第10331278400號函暨其檢附之輔導室輔導紀錄對佑泉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泉診所103年11月11日佑泉院字第10303號函暨其檢附A男相關病歷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11月14日北市家防性字第1033129010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表、佑泉診所103年11月27日佑泉院字第1030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刑生字第1040019586號鑑定書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0日北總內字第104000860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2430號函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4189
300號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本案發生前, 卓員 (即被告)最後一次至本院區就診時(102年12月12日),應診醫師診斷為「短暫憂鬱反應」與「過動徵候群」甲前者並非「重大精神疾病」,後者則記載「往歷」。本案發生後,卓員第一次至本院區就診時(103年1月9日),應診醫師除「短暫憂鬱反應」、「過動徵候群」外,增列「情感性精神病」診斷。「情感性精神病」通常係指稱「雙相情感疾患」(亦稱躁鬱症),係一「重大精神疾病」。然而,103年1月9日病歷並未記述卓員就診時呈現何種「躁症」與/或「鬱症」症狀,亦未記載其過往「躁症」發作之時間、次數與主要症狀;因此,該日病歷之記載,不足以顯示卓員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卓員既未罹患「重大精神疾病」,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9日病歷記載之症狀(「入眠困難」、「情緒焦慮」、「情緒較易怒起伏」)就精神病理角度亦難謂嚴重,自無理由認為其102年12月24日夜間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能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28470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7至150頁),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原審
蒞庭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
⒈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而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要件,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再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祇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如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者,即屬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00號、104年度台上字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男案發後報警處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
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Brotizol
am、Flunitrazepam'smetabolite。3.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Flunitrazepam'smetabolite。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Brotizolam、Flunitrazepam'smetabolite。報告說明:....本實驗室可檢出藥物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驗值:8917ng/ml」,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再經原審以「施用「Brotizolam」、「Flunitrazepam」此類藥物,生理反應為何?」、「以一年約19歲、男性、身高體重均正常、無任何毒品前科之施用者,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至凌晨某許施用「Brotizolam」、「Flunitrazepam」後,而於同年月26日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之檢驗值如附件所示,則在此條件下,此施用者在上開時間施用後,是否會呈現對受外力侵害(如違反意願為性交行為)不能抗拒之狀態?是否會陷入意識昏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等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五、綜合研判意見:(一)以台北榮民總醫院提供之藥物濃度是在使用後2日且確已造成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物之篩驗為8917ng/mL研判之使用FM2已達致命濃度,且已達超過已知14顆(2mg,14顆至50顆)以上。(二)此濃度已可使被害人在102年12月24日(採尿前2日)導致神智不清,失去意識達無法抗拒外力侵害之狀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347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依此,佐以
A男上開證稱其於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時,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甚而,於翌日睡醒,精神狀態仍處於不能為正常生活,應屬真實。
⒊又依A男之上開證詞,其案發當時僅有飲用、服用被告所
給之1杯水、2顆藥丸,先究以此2顆藥丸之數量已不達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鑑定之超過已知14顆(2mg,14顆至50顆)以上,且該「水」、「藥丸」亦未扣案而無從查證內含成分、劑量為何。且依被告供稱其所提供之2顆藥丸為其平時服用之抗憂鬱症藥物「Ativan0.5mg」,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服用之後,尿液檢查不會檢測出如前開檢驗報告所檢測出的「Brotizolam、Flunitrazepam'smetabolite等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3001756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53頁)。是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A男尿液所檢呈之毒品反應為被告所致,或係被告所提供藥物而成,亦無法排除為告訴人A男自身所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雖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告訴人A男「Brotizolam」、「Flunitrazepam'smetabolite」等毒品供A男施用,然A男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可以認定,已說明如前,被告又違反A男之意願,對其為事實欄所示之性交行為,被告自已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A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佐證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對其以手摳弄肛門、陰莖頂撞肛門之行為。綜上所有事證判斷,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乘機性交犯行。
⒋再者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A男所陷入不能抗拒之精神狀
態,確係被告所提供之水及2顆藥丸所致,該水及2顆藥丸又係A男為尋求刺激而自行服用,且亦無法排除A男有自行服用其他藥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暨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認被告所成立者,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非強制性交罪,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之上開主張,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㈡被告對告訴人A男實施乘機性交犯行,以手搓弄A男陰莖,
並以陰莖頂撞A男肛門、以手摳弄A男肛門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行為時雖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然被告本身從小患有其他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況,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認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A男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男為違反意願之乘機性交行為,已造成A男嚴重身心受創,呈現焦慮、心情低落、害怕、退縮、無助感、無望感、煩躁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及創傷經驗重演等症狀,此有A男就診之佑泉診所103年11月11日佑泉院字第1030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3年11月27日佑泉院字第1030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經本院電詢A男父親,其稱:被告既然不願意認罪又和解,被告是有前科的人,如果我與他和解讓他換取緩刑或較輕刑度,會讓他有機會去傷害別人,這不是錢可以解決的問題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再被告自小學、國中期間起即被診斷有過動症、嚴重情續障礙等精神疾病,嗣又因憂鬱等疾病持續就醫,
101、102年度間復診斷有精神疾病,且於本案發生後持續接受治療至今,此有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92及93年間病歷表、臺北市立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95年間臺北市嚴重情緒障礙學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1年6月、102年4月之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2767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182至196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卷二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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