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冊肆本(共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押物「六合彩簽帳冊4張」應更
正為「六合彩簽帳冊4本(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不詳期日起至99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冊4本(共9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經營六合彩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簽注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不良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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