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冊肆本(共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押物「六合彩簽帳冊4張」應更
正為「六合彩簽帳冊4本(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不詳期日起至99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帳冊4本(共9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其經營六合彩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態度、簽注六合彩之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不良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