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