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捌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
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訂約日(或核卡日):81年8月7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第十五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聲明所示本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但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
二、被告辯稱:(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筆錄)
利息太高,我也一直還款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遲延利息方面,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本件契約雖明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但是
本院考慮原告係金融業者,被告係一般消費借貸之客戶,
雙方締約能力顯有差距,本件契約即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所定類型。再者,近年銀行定期儲蓄利率較低,惟
本件信用卡契約仍以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顯
然過高,參酌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水準,應認為
本件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較適宜,約定利率超過此
部分即顯失公平而無效。(本案遲延利息具有一定程度違
約金性質,宜參酌無擔保借貸之遲延利息,並以機動利率
計算較為合理)
故本件遲延利息僅得計算至年息百分之十五,超過部分為無
效。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
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