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何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52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
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6,765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約定本
金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5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
遲付期付款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
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
10月1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120,933元迄未清償,且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消費性
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本息沖銷表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