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21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參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
份在卷可憑,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使用,然被告迄至同年5月間
止,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79,382元及29,654元
未還而遭原告斷話,同時,被告依約本應使用上開門號24個
月,故而被告依約尚應原告違約金各4,500元,被告共應給
付原告118,036元。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合約
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暨使用歷程表各2份及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條款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4年
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芳